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詩傑、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原 告 王詩傑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文華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其中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89,902元部分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95%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416 號裁定核定為672,8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就請求加班費589,902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390元之半數3,195元【即原告繳納4,185元(計算式:7,380-3,195)】。又依本院108 年 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95% 即被 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011元(計算式:7,380元×95% =7,0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369 元(計算式:7,380元×5% =369 元),另原告於起訴時已繳 納4,185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 納。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19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3,816元(即7,011-3,195=3,816)部分,非本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