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士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士傑 林秋宏 林家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新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宗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士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5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家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秋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4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新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李新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林士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林家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林秋宏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李新團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下同)142萬3,062元、林秋宏97萬7,614元、林家宏178萬0,326元、李新團106萬0,760 元,合計524萬1,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75元。另原告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給付林士傑135萬7,934元、林秋宏95萬7,466元、林家宏165萬0,59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 ,合計502萬6,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195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林士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2萬0,573元(計算式:76,195×27/100=20,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家宏 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2萬5,144元(計算式:76,195×33/100= 2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秋宏負擔百分之十九即1萬4,477元(計算式:76,195×19/100=1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萬6,001元(計算式:76,195-20,573-25,144-14,47 7=16,001)由李新團負擔。綜上,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5萬2,9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萬6,195元,應由林士傑向本院繳納2萬0,573元、由林家宏向本院繳納2萬5,144元、由林秋宏向本院繳納1 萬4,477元、由李新團向本院繳納1萬6,001元,並均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