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嘉豐、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嘉豐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嘉豐(下稱陳嘉豐)與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陳嘉豐起訴請求㈠光華巴士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98,201元存入陳嘉豐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光華巴士應給付陳嘉豐2 39,463元本息。陳嘉豐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陳嘉豐上開起訴請求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㈠光華巴士應提繳4 2,914元存入陳嘉豐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 光華巴士應給付陳佳豐20,319元本息。㈢陳嘉豐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光華巴士負擔15%,餘由陳嘉豐負擔。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易字第12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光華巴士應提繳至陳嘉豐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超過18,746元部分,及給付陳嘉豐之金額超過12,035元本息部分;暨各該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嘉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光華巴士其餘上訴、陳嘉豐之上訴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嘉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嘉豐上訴部分,由陳嘉豐負擔;關於光華巴士上訴部分,由陳嘉豐負擔93%,餘由光華巴士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依首揭規定,陳嘉豐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陳嘉豐起訴時請求光華巴士應提繳198,201元存入陳嘉豐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光華巴士應給付陳嘉豐239,463元本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43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為陳佳豐一部敗訴、一部勝 訴之判決,陳嘉豐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嘉豐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補繳155,287元至陳 嘉豐勞工退休金專戶。光華巴士應再給付陳嘉豐219,114元 本息。經核陳嘉豐於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4,40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4,740元,由光華巴士負擔333元【計算式: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81元(第二審判決陳嘉豐勝訴金額)/437,664元(陳嘉豐起訴金額)=333元,元以四捨 五入)。由陳嘉豐負擔4,407元(計算式:4,740-333=4,407 )。第二審陳嘉豐上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120元,由陳 嘉豐負擔6,120元 ㈣綜上,陳嘉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904元(計算式:4,407+6,120=10,527)。光華巴 士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33 元,均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依判決主文各應負擔之裁判費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範圍,應由當事人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