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國華、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煜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343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經核定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2,436元,有本院108年3月14日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裁定在 卷可稽。又因本件係原告依法暫免繳納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於訴訟開始時應徵收之費用;與原被告間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由已支出裁判費用之一方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有別。另本件當事人間倘就訴訟費用額有另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應由當事人另行具狀聲請,非可在「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一併確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2,436元, 其中106,814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九十五應由被告 即被上訴人負擔【計算式:112436×95%=10681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五即5,622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 負擔【計算式:112436×5%=5622】,並分別應即由原告、被 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