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韻儀、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榮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65號 原 告 王韻儀 被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1 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328,857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各給付原告328,857元,及各自6月26日、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19,99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576元,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全 部繳足,不再徵費。又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21,864元,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繳納二分之一上訴費用160,932元。是 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60,932元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