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宗本、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世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 聲 請 人 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本 相 對 人 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世光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簡世光未繳納管理費,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均應就管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東勝大廈規約書第17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已明定管理費之繳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則祥發公司雖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依規約約定並不負有繳納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祥發公司就管理費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區分所有權人簡世光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之聲請 無管轄權,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