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潘朝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 異 議 人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玉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9年9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09年1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