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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80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聲請人
謝忠宏
相對人
友達實業有限公司(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徐福來
相對人
李逸青

李宗叡

李致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查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查無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友達公司僅有股東徐福來一人,其即為友達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代友達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徐福來現設籍於臺北○○○○○○○○,另李逸青現設籍於新北○○○○○○○○,就友達公司、徐福來、李逸青之支付命令送達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為法所不許。又李宗叡、李致祥分別設籍於臺灣省新竹縣及新北市五股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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