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汪欽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汪欽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保證債權,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准予假扣押,嗣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總機構名義,陳明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已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完畢,換發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748號) ,並提出上列債權憑證影本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