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玉蓉即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即異議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鈞院 民事庭函記載事項,於109年3月5日具狀補正股東會議事錄 記錄,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同年3月5日 具狀補正到院,有送達回證及補正狀在卷可稽,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審酌呈報清算人事件,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