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國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郭以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沈士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張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國榮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國榮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78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14日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60 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面確答不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更生方案,惟其債權為優先債權,不列入書面表決人數及債權比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71.75%,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面確答不同意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3,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裁定後,仍於109年11月間強制執行債務人薪水4,700元,主張應列入清償範圍,因該執行扣薪金額僅為各別債權人之受償,與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係對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不同,該4,700元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應 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返還債務人),清償成數為58.467%,審酌債務人 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31,011元;本金:216,318元。 3、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4、總清償比例:58.467﹪;本金清償比例:116.49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 21.76% 762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9,250 46.23% 1,618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719 11.54% 404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2,032 16.71% 585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6,223 3.76% 131 合計 431,011 100% 3,5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