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若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賴曉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若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 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9 年1月至109年12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6,269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8,85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薪 津明細查詢表12紙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另於瓊樓玉宇有限公司兼職行政助理,每月工資16,500元,有瓊樓玉宇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可稽,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5,356元計算。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12月15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31元,於臺 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73元,於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0元,存款共計104元。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富邦產物之保險契約為有效契約,經函詢結果,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110元、9,965元、0元,共計26,075元(聲請人以13870 元列入更生方案並分72期攤還,惟應以本院函詢結果為準);於全球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險種無 解約金;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20CH00000000)依其性質並無解約金,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富邦產物函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並無投資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有富邦建國(帳號:00000000000) 證券存摺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有106年 、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5,19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3,896元,清償成數10.703%(計算式:5,193×72=373,896; 373,896÷3,493,329=10.70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100%),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3,89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1,007,957-1,130,040)=-122,08 3】;另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6,075元及存 款104元,共計26,17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34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2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164元、勞健保費2,226元、交通費1,000元、 手機費1,05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1,200、扶養費3,0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低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認定之金額,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 元,110年度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 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5,356元,扣除必要支出20,340元,每月餘額為5,016元,加計存款及保單預估解約金26,179元分72 期攤還,債務人提出5,193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 之九成(計算式:5,016元×0.9+26,179元×0.9÷72=4,84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 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5,193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493,329元;本金:2,969,747元。 3、清償總金額:373,896元。 4、總清償比例:10.703﹪;本金清償比例:12.590%。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670 9.95% 517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822 9.27% 481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89 3.54% 18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248 77.24% 4,011 合計 3,493,329 100% 5,193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