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省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滙豐、麥康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省吾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久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434元,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久藝公司109年3月16日函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條卡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495至503、605至609頁)、久藝公司109年9月24日出具在職薪資證明在卷 足憑。又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僅於國泰世紀產物有投保團體險,經函查結果,並無解約金或保價金(見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203頁);債務人亦無投資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9年8月28日出具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投資明細表可證;另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號汽車一輛,為西元1993年(即民國82年)出廠,車齡逾27年,已無殘值;存款部份,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4月7日,債務人 於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餘額為0元;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餘額為0元;於臺灣企銀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餘額為0元;於臺灣企銀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餘額為200元;於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餘額為5元;於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為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 文山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餘額為2,054元;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為1元,存款共計2,260元(債務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更生日之存款為0元,不列入更生方案,惟依債務人所提 金融機構存摺明細,確有如上開所示金額,仍應列入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人壽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4.151﹪( 計算式:3,000×72=216,000;216,000÷5,203,099=4.151%)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3.3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16,608元(計算式:824,400-807,792=16,608); 另其名下僅有存款2,26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608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 定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191元、子女扶養費為3,917元,債務人減縮個人生活費用為17,691元及子女扶養 費3,917元,共21,608元,其中包含房租26,000元、電費3,096元、網路市內電話費1,319元、水費456元、瓦斯費520元 ,債務人負擔57%計17,691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 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數額即18,600元,110年度調整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可採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434元,扣除必要支出21,608元,每月餘額為826元,加計存款2,260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826元×0.9+2,260元×0.9÷72=77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203,099元;本金:2,101,380元。 3、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4、總清償比例:4.151﹪;本金清償比例:10.278%。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6,342 73.54% 2,20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716 3.13% 94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266 5.33% 16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614 3.09% 93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7,398 1.49% 45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77,433 1.49% 45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4,565 11.23% 336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41 0.48% 14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624 0.22% 7 合計 5,203,099 100% 3,0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