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關 係 人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姜佳君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姜佳君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2,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其於108年5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姜佳君又於105年11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1月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有誤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認謄本記載有誤,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