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奇龍、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歐陽維寬、陳郁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 聲 請 人 蔡奇龍 相 對 人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相 對 人 陳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12月16日 2,000,000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7月21日 2 10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09年5月31日 109年7月21日 3 109年4月30日 1,5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