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宗宇、蔡炎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 聲 請 人 李宗宇 相 對 人 蔡炎成 傢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未載,金額新臺幣1,536,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3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提示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09年3月31日之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