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有毅、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江玉嬌、房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257號 聲 請 人 黃有毅 相 對 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相 對 人 房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2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2月25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26日 2 107年11月9日 400,000元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