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0號 聲 請 人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非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東盛(原名李滙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07年12月28日 7,0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107年12月28日 2 107年12月28日 13,0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107年12月28日 3 107年8月16日 3,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8月16日 4 107年12月28日 7,0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