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1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婷即喜福通訊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及謝同鎬(原名謝寶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喜福通訊行」、「謝寶國」大小章及有謝寶國之簽名,可知喜福通訊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謝寶國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謝寶國。現喜福通訊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李慧婷,李慧婷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其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