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99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11月26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如附 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6,790萬元 5,644,812元 106年3月23日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 1.91% 45,974,089元 109年8月30日 1.995% 2 6,475萬元 64,270,000元 106年1月20日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