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雅文、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江玉嬌、房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728號 聲 請 人 陳雅文 相 對 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相 對 人 房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8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1 108年10月11日 1,300,000元 108年11月11日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房欣怡 2 108年10月9日 600,000元 108年11月9日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房欣怡 3 108年8月27日 820,000元 108年9月20日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4 108年9月17日 3,800,000元 108年10月21日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房欣怡 5 108年6月25日 1,900,000元 108年7月25日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