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坤鐘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二○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董事現已解任,原任董事長楊名衡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是華美公司現已無董事代表該公司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美金27,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之董事現已解任,原任董事長楊名衡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陳報狀指定蔡坤鐘律師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電詢確認蔡坤鐘律師願擔任華美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蔡坤鐘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華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