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蘇龍昇、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相 對 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0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67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