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余玖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相 對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關於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17,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256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91,316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聲請人就18,338,714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13,278,642元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122,347元(計算式:291,316÷31,617,356×13,278,642=1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68, 969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即157,141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60,088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260,64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3即242,403元。又本院於109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9,544元(計算式:157,141+242,0 43=399,5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於109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惟迄至本件裁定時,聲請人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一併列入計算,此部分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取得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