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靖芬、麟龍建設有限公司、李長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黃靖芬 相 對 人 麟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