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國華、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煜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劉國華 相 對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3,668元 (不含暫免繳納部分),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67,028 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其中2,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 分(即267,028元)分別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2,870元、4,30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7,7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95即7,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於109年9月2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48元(計算式:2,100+7,348=9,4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