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8萬5,346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 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 請求(5,005萬6,038元),業經本案訴訟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1萬3,586元之本息,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分得23萬1,883元,似無法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及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18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 產除存款外,尚有眾多之動產及不動產,且有併案債權人,該扣押(查封)之財產於終局執行變價(拍賣)及分配前,本院無從依形式上審查,即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未逾聲請人本案勝訴之金額,相對人是否未因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仍非無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另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