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余玖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相 對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