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美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張政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9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判決確定,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判決第二項諭知,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分別為: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陸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未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397,075元,應徵裁判費94,060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6,365,42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6,094元,其中第二審廢棄改判金額為650,240元, 是以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⑴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廢棄改判之金額650,240元,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7%【計算式:65024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為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之7%即6,584元【計算式:94060×7%=6584 】。 ⑵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其中未經改判之金額為8,746,835元,占第一審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93%【計算式:0000000÷0000000=93% 】,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經改判部分,依上開比例計算為87,476元【計算式:94060×93%=87476】。又相對 人就此部分負擔之比例,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判決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867元【計算式:87476×33%=28867】。 ⑶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第二審廢棄改判之金額650,240元,占第二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10%【計算式:650240÷0000000=1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為第二審裁判費96,067元之10%即9 ,609元【計算式:96094×10%=9609】。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5,060元【計算式:6584+28867+9609=45060】。 三、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5,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