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淑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訴訟案件之傳票及訴狀予相對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件,無法送達,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印度籍,於本國未設戶籍,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係向泰崵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 樓」郵寄傳票及訴狀,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泰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維傑於泰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對泰崵公司法定代理人維傑於本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為送達仍遭退件之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聲請人僅提出對泰崵公司登記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尚難逕認泰崵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