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伴、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周啟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周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啟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周啟瑞負擔2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共計17,538元,且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啟瑞應分別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3,508元、175元、702元、4,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