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資雄、林煜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 對 人 林煜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即已出境,並 於97年4月22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