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昱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憲昭、陳游美智、謝丁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憲昭、陳游美智、謝丁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70,000元元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其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事件爭執事項業經本案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另聲請人雖向本院具狀陳報其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僅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全部撤回,是以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