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張昌平、陳啟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相 對 人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貳紙(號碼:NC九七二六四、NC九七二六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和解並給付完畢,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含歷次變換 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