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全聲 字第104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闡釋在案。又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提出已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尚難認為訴訟終結。另查相對人「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謝文華」,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然聲請人仍對變更前之公司代表人及公司 所在地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行使權利,其通知自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