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柏善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56,909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依判決給付相對人691,600元,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26號及104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本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