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吳佩蓉、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相 對 人 李宗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