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振攀、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靖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相 對 人 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7,4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7號、106年度存字 第237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00號事件歷審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