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林政豐、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哲、賴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相 對 人 賴威達 林泰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4,3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9 年4 月28日北院忠民翔109 年度司聲字第21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