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鄒麗鐶、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鄒麗鐶 相 對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萬5,72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8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5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更 一審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827元,惟其於第一審原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72萬0,832元本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65萬4,832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134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惟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即請求給付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萬0,160元)部分之裁 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47,134×(250,160/4,654,832)= 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 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1,59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萬5,518元、鑑定費12萬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6萬4,018元,已 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核定共為5萬元,是依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合計34萬5,727元(計算式:47,134-2,533+1,590+65 ,518+120,000+64,018+50,000=345,727),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5,7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已與聲請人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達成協議並給付完畢,無再行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惟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實際上是否已為清償、尚應給付金額多少,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