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欽、陳綾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相 對 人 陳綾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綾昕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綾昕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綾昕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香港薄扶林寶翠園3座13樓A室」郵寄,經以遷移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係紐西蘭籍,業經核准在台居留,居留效期未屆至,且相對人國內居留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7月1日移署資字第109006835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居留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