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修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兆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楊杰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1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 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2%、32%、16%。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5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36,160元(14,464+21,696=36,160),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新臺幣18,803元、11,571元、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