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華、COREFLOW LTD.、ERIC JOELY、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葛瑞棻、葛禮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 被 告 COREFLOW LTD. 法定代理人 ERIC JOELY 被 告 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瑞棻(REVITAL SHPANGENTAL) 被 告 葛禮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CoreFlow LTD.(下稱CF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ERIC JOELY,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變更為Ami Herman,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六)狀(卷四第4頁)、CF公司委任書(卷四第15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明知被告CF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未在臺灣設有分公司,仍自居為被告CF公司在臺代理人並以被告CF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氣浮模組(即Airbar)銷售事宜,嗣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向被告CF公司訂購單價美金(下同)83,550元之477M_AOI_airbar2組、單價90,050元之478M_AOI_airbar1組,原告並分別以電匯方式於107年10月5日、108年1月4日給付17萬3,600元(計算式:83,550+90,050=17萬 3,600)、8萬3,550元予被告CF公司。詎被告CF公司為履行 出賣人義務所交付之標的物均有嚴重瑕疵(包含VPL關鍵傳 輸組件不能正常傳輸運作、LPV關鍵氣浮模組Scanline Flatness不符訂單規格),因被告CF公司遲未能修復瑕疵,原告業經客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應全數拆除更換替代品,原告除需負擔拆除、重裝、另覓替代品等成本外,尚有另購替代品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少新臺幣2,000萬元。被 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以未經我國認許且未在臺灣設有分公司之被告CF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CF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已受領價金25萬7,150元,或依民法第359條減少50%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萬6,8 00元;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 ,150元,及就其中17萬3,600元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就其中8萬3,550元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6,8 0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109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買賣契約交易流程,係由被告CF公司先開立Price Quotation作為要約,嗣原告回覆 訂單表示接受Price Quotation包含價格、品項、交期等主 要內容作為承諾,故Price Quotation為原告與被告CF公司 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CF公司之Price Quotation 載明:CoreFlow條款有適用(CoreFlow Terms and Condi- tions apply.)等語,而CoreFlow條款第24條a項明定:本 合約應依以色列之法律為準據法並循此為解釋,但其選法競爭條款不在此限等語(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by and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Israel,notwithstanding its conflicts of laws provisions.);第24條b項明定:位於以色列特拉維夫之相關法院,對於任何與本合約相關及/或因此而生之任何事 項有專屬管轄權等語(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withrespect to any matter related to and/or arising out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ranted to the applicablecourts in Tel-Aviv,Israel.),故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任何法律爭議,均合意依以色列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位於以色列特拉維夫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又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未曾以被告CF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發出買賣契約之要約,亦未在任何交易文件上簽名,並無以被告CF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且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買賣契約係由被告CF公司人員在以色列利用網路完成法律行為,並非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在我國境內所為,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負連帶責任。因原告與被告CF公司已合意以以色列法院為專屬法院,而無從為移送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 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應 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CF公司與客戶交易之CoreFlow條款第1條明定:當客戶簽 署相應的採購訂單並收到CoreFlow的確認通知時,本條款將成為該相應採購訂單中購買和銷售所述產品之具有拘束力的合約。特此明確排除任何其他無論是由客戶或非客戶提供的商業或法律條款(When the corresponding Purchase Order is signed by Customer and is acknowledged by CoreFlow's confirmation notification,these Terms andConditions will become a binding contract for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the product described in the corresponding Purchase Order.Any other business or legal terms,whether offered by the Customer or otherwise,are hereby expressly excluded.,卷二第343 頁)及中譯文(卷三第193頁);CoreFlow條款第24條b項明定:位於以色列特拉維夫之相關法院,對於任何與本合約相關及/或因此而生之任何事項有專屬管轄權等語(The ex- clusive jurisdiction with respect to any matter re- lated to and/or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shallbe granted to the applicable courts in Tel-Aviv, Israel.),有CoreFlow Terms and Conditions(卷二第346頁)及中譯文(卷三第195頁)為憑,堪認CoreFlow條款已明定當客戶簽署採購單時,該條款內容即成為具拘束力之合約內容,且該條款明定對於與合約相關及所生任何事項係由以色列特拉維夫之相關法院為專屬(排他)管轄法院。 ㈡觀諸被告CF公司107年4月20日報價單(Price Quotation,卷 三第161頁)所載品項編號(Part Number)000-000-00A, 核與出口發票(Export invoice,卷三第177頁)所載之品 項編號相同,而該出口發票所載訂單編號(Your Order)BP-0000-0000,即為原告107年4月23日訂單(Order),應堪 認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就氣浮模組之買賣交易流程,係由被告CF公司先依原告需求開立報價單(Price Quotation)傳 送原告後,原告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確認購買品項、價格及數量後雙方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CF公司即依原告採購訂單出貨並製作出口發票。原告於提出採購訂單前既已收受被告CF公司傳送報價單,則原告對被告CF公司報價單所載CoreFlow條款自應知悉並因買賣契約成立而同受CoreFlow條款拘束。 ㈢被告CF公司傳送予原告之報價單(Price Quotation)均載明 CoreFlow條款有適用(CoreFlow Terms and Conditions apply.)等語,有該等報價單(卷三第161-163頁)為憑,而 原告知悉此情並傳送訂單與被告CF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受前揭CoreFlow條款所拘束,是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就本件氣浮模組買賣所生爭議即應依CoreFlow條款所定由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為專屬(排他)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涉外爭議明示合意選定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自僅得由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以未經我國認許且未在臺灣設有分公司之被告CF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流程係先由被告CF公司開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再以採購訂單回覆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交易往來之報價單、採購訂單均未見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有表明以被告CF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雖主張採購訂單(卷一第147-157頁)聯繫人(Attn)欄位記載為被告葛禮仁,電話號碼(Tel. No.)及傳 真號碼(Fax. No.)欄位記載號碼均為被告亞蒙公司所有,可見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確實以被告CF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業務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採購訂單為其自行製作並登載各該欄位內容,此觀諸該等私文書上方均載明FAVITE INC.(即原告公司 英文名稱)即明(卷一第147-15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 (卷二第396頁),則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是否客觀屬實而具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採購訂單之聯繫人欄位縱記載為被告葛禮仁、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縱為被告亞蒙公司使用,惟因其上欠缺表彰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為被告CF公司之代理人名義,仍無從遽認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係以被告CF公司名義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認其等為被告CF公司之傳達意思機關 (使者) ,則原告主張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以被告CF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業務,而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認屬實。又原告既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負連帶責任,仍應適用原告與被告CF公司間所成立買賣法律行為之原因事實管轄規則,而不得徒憑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即任意擴張我國國際審判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CF公司間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及減少價金,並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茲因原告與被告CF公司因合意適用CoreFlow條款,而就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均合意由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為專屬(排他)管轄法院。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以色列特拉維夫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