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㈢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 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得依家事陳報二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⒋被告應自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⒉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被告得改依家事陳報二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⒊被 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2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3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10 3年11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雖同住一起,然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大小聲 、在家中摔門、動手將原告嘴巴摀住,或甚至因無法控制脾 氣,而在路上飆車,並說要載原告去死等語。被告長年不工 作,分擔經濟壓力之意願很低。被告在兩造結婚至102年9月 前,雖在其父親之公司工作,並領有每月約三萬元之薪水, 但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家計。被 告在102年9月至兩造分居前,僅在初期協助原告,又常以生 病為藉口跑回房間,無心工作。原告於109年11月份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因被告無職業,故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規定,應依附原告,以眷屬身分加保,足證被告確 實無工作,未承擔家計。原告經營之公司員工僅有4位,一向均正常營運,並無任何資金週轉問題,107年之每月營業額更在400至800萬之間,但當原告於108年2月分居,要求被告移 交財務工作時,竟發現公司明明有淨收入,卻負債高達200萬元,被告對於此節未能交代清楚,而原告之公司給付予廠商 之款項,均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卻於107年12月3日, 自原告之公司分別提領現金168萬6,272元、62萬760元、27萬900元,迄今均未能交代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不僅鮮少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且有怠忽職守之情形。被告又稱其在原告之公 司協助,時常刷卡供原告進行買貨,然被告自102年起迄兩造分居時止,約5至6年期間,竟僅能提出一筆刷卡紀錄,可見 被告對於原告之公司貢獻相當有限。被告另稱其曾於107年間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將其中200萬元換匯為韓幣,作為公司 出國代購之資金,另160萬元投入公司之營運資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貸款證明影本,係華泰商業銀行109年2月11日發文 之核貸通知書,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7年間陸續貸款400萬元 ,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貸出之款項投入公司。遑論被告與兩 位友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合資開設綺奕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即都朵樂親子館),其裝潢、租金、薪資、教材 等花費共計550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稱其無法再經營都 朵樂親子館,故將其他兩位友人之出資額退還,由被告所貸 款之360萬元及原告代墊之190萬元,清償前開550萬元之債務。苟如被告所稱,其所貸款之360萬元係作為原告公司之營運資金,其又如何清償經營都朵樂親子館之債務?被告完全未 念在原告當初伸出援手,代墊大筆款項,竟於訴訟中有上述 不實論述,實讓原告萬般心寒。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出國幫忙帶貨、去郵局送貨,並負責行政、匯款業務,然因 證人丁○○自承係聽聞被告所述方才知悉,不足證明被告所述 為真。被告雖稱其有承擔育兒責任,實則由原告單獨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聘請外傭在家協助,且因 其可在家工作,舉凡哺餵母乳、洗澡、餵奶哄睡、換尿布、 報名親子課程、親子課程之伴讀、陪同施打疫苗、看牙醫等 事務均由其打理妥當。因被告始終不願負擔家庭經濟責任, 而由原告一肩扛起,故為順利經營網路代購事業,亦需要出 國批貨,但考量子女年幼需原告照拂,故在丙○○出生後至上 幼稚園之前,平均2至3個月才會出國一週。被告稱原告過往 在粉絲團張貼照片,可看出兩人感情甚篤,然原告或為經營 網路平台、或為媒體報導,自會張貼家庭圓融之相關文章, 絕非表示兩造感情穩定,更無法證明被告有照顧子女、承擔 照顧家庭責任之事實。兩造婚姻破裂起因於被告婚姻存續期 間無意識到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長久以來雖聲稱其在 原告公司任職,實則怠忽職守,又稱其欲創業經營親子館, 但經營未逾4月即草草放棄,甚至由原告代為清償高達190萬 元因投資失敗而衍生之債務,且對於家務承擔、子女照顧之 分擔不足,呈消極、被動狀態,漠視原告長期提出之呼籲及 抗議,被告在金錢及勞務上為家庭付出甚少,且時有情緒失 控之情形,終致兩造分居及婚姻破裂之結果。兩造婚後因對 於家庭付出對比差異過大,原告對於被告消極、被動心態越 感無力,致使原告於婚姻中感到不公、負擔沉重,進而導致 兩造對立之狀態,原告不耐被告的精神折磨,遂於108年2月 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並無任何為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 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 之基礎已不存在,堪認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應認婚姻之破綻顯應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早已於108年2月12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擬於7月14至8 月14日,和友人Shuna 會帶小朋友們一起去菲律賓,念一個 月的語言學校等語,且被告也於同年5月17日,提供戶口名簿、2吋照片,供原告辦理子女去菲律賓遊學之簽證、原告於同年6月11日,請被告協助子女準備去菲律賓要備用之氣喘藥、7月11日,請被告讓外傭準備子女一個月份之衣物及行李,被告於7月13日將行李交給原告,更遑論原告抵達菲律賓後,均有將子女在菲律賓之照片傳予被告,甚至亦讓子女與被告視 訊,可證原告於陪同兩造子女前往菲律賓之前,曾與被告溝 通、討論。原告及兩造子女係於108年8月14日晚間自菲律賓 返國,當天時間過晚,故約定翌日由被告將子女接出同住, 但子女抗拒,雖原告不斷安撫子女,但被告嗣後仍未能接走 子女,然在原告努力溝通之下,被告於隔日下午即順利將子 女接回。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因思念子女,故至被告家中 探視,但子女表示希望和原告回家,方偕同原告,返回原告 住處;同年8月22日,被告希望將子女接回同住,故雙方約定於8月23日交接子女,足見原告非但未有阻撓探視之狀況,更扮演合作、善意父母,協助被告與子女建立父子關係。原告 於108年9月7日,告知被告會將家中物品搬離,兩造於同年9 月12日溝通時,被告竟要求原告轉讓所經營之公司,並給付 被告投資都朵樂親子館虧損之360萬元,甚至要求由其單獨取得子女之親權,顯然未有討論離婚條件之誠意,原告因此當 場找搬家公司,將自己及子女之物品全數搬走,並告知被告 及被告母親,日後會將子女帶走同住,被告及被告母親亦協 助將原告及子女之衣物清出,讓搬家公司搬走。原告於108年9月13日,發現被告對兩造所飼養之貓咪不為照料而生病,經原告緊急送醫,獸醫師向原告表示,貓咪之內臟器官仍是健 康的,但因未妥善照料,長期未進食、進水,故營養嚴重不 足,雖經原告緊急送醫,嗣仍因營養不良而死亡。原告於當 日即相當憂心子女繼續交由被告照顧亦會發生悲劇,故再次 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會將子女接回與其居住。原告將子女接 回與自己同住後,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9月26日,均未與原告聯繫,其後於同年9月26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 各傳送一則訊息予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至4日間,又毫無聯 繫、後續亦僅有每日一則訊息,表示希望見子女,但均未具 體表達希望探視之時間,亦未見被告有詢問子女之住所,或 有任何關心子女生活起居或上學狀況之情。反係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主動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安排時間探視子女,後續之會面交往即非常順暢。未成年子女原本即常在原告單獨陪 同下出國遊玩,且原告於返國後主動為兩造子女安排與被告 會面交往,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阻撓探視、隱匿子女之意圖 ,僅是比照先前兩造照顧模式,單獨攜兩造子女出國遊玩。 原告於108年6月返家探視子女時,發現輸入原本門鎖密碼已 無法開啟大門,而外傭亦至108年8月3日方離家,倘被告確因外傭於108年7月離家,擔心安全問題而換鎖,且未排斥原告 返家,應會主動告知原告門鎖密碼已因外傭離家而更換,並 明確告知原告門鎖密碼,但原告迄今仍不知道被告家中門鎖 密碼為何。另原告於社群媒體發文之時間點皆係於109年9月 之後,斯時兩造之婚姻即已發生破綻,該破綻又係因如上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自難將兩造婚姻之破綻倒果為因,甚而認 定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 ㈢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向均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並能依 兩造子女之興趣、發展安排適合之活動,兩造子女在其照顧 之下能有多元、快樂之發展。社工訪視報告中固認被告及其 家人均住在同社區,實則被告妹妹定居馬來西亞,而其雙親 年齡較長(父親76歲、母親75歲),故其親屬恐難作為被告 之家庭支援系統,若日後被告又需外出工作,將難以勝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觀原告之核心家庭成員除原告之 父母外,鄰近社區尚有手足,未成年子女若由原告任親權人 ,將可同時與外祖父母、母親、母親手足之家庭成員間有緊 密之連結,著眼於兒童心理發展階段,亟需與核心家庭成員 建立依附關係以使其情緒、認知發展健全,宜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一肩扛 起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各項家庭生活費之責任,且目前每月收 入約15萬元,自可確保子女扶養費無虞。反觀被告長期未分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直至成立調解筆錄後,方才負擔每月8,000元,足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同住,較能確保子女穩定之生活 品質,而不會有扶養費無法確實負擔之情形。共同監護制度 雖對於子女有益,惟兩造先前因教育方式與觀念不同,及子 女是否上才藝課等事已多有齟齬,兩造自兩造分居以來,除 訴訟外,更未相處與溝通,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由 原告肩負照顧、教養子女之責,故宜使原告能就日常生活相 關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避免日後衍生溝通衝突,使未成 年子女陷於不利益之情形,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本院認為本件應以共同行使親權為當,則本件宜裁定除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結婚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 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身分證及護照、戶籍遷移、國內就學等 )由原告單獨決定。 ㈣本件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83,146.5元,尚不包含兩造子女每日 之餐費及其他生活雜支費用,每月約為4,000元左右。兩造皆為青壯年且均有工作之能力,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兩造雖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569號案件,就兩造分居期間 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扶養費調解成立,然上開調解筆錄中,僅約定109年1至2月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亦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單獨決定事項 。兩造分居迄今逾3年,除於本件訴訟見面外,其餘時間毫無聯絡,為平行父母,溝通難期聚焦;兩造教養方式極為不同 ,對於教育規劃互殊,日後恐有因溝通不順暢而生關於子女 之重要事項有久懸未決之弊;再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學齡, 宜由一方擔任平日上學期間之主要照顧者,方能在教養步調 一致之情形下,滿足其發展之需,若仍採取一人一週之模式 ,則未來從一方家中離開,須攜帶上課用品至他方之家中, 不利於小孩生活之穩定。兩造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案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有改由原告擔任分居期間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並變更分居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第5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酌定親權之行使、會面交往方案暨請求扶養費;另依民法第1089條 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之行使 、會面交往方案暨扶養費分擔等語。 ㈥並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得依家事陳報二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⒋被告應自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被告得改依家事陳報二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本亦和樂幸福,被告原在貿易公司上班,原告從事模特兒業。102年間原告轉而從事網路代購業,被告亦辭去 工作,一心一意支持原告事業夢想,和原告共同經營網路代購事業,舉凡出國採購、粉絲團經營、管理訂單、包貨、出貨等大大小小事情,皆由兩造共同負責,103年間更取用兩 造名字各一個字成立「思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雅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雖未掛有職稱,然公司大小事務均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兩造子女丙○○於103年11月間 出生後,考量到需要有人在家照顧年幼之子女,故兩造協議由原告繼續擔任直播主及出國採購之工作,每個月至少有一週在國外工作;被告則從事會計、訂單、包貨、出貨等內勤工作。被告更於107年間,向銀行貸款360萬元供兩造公司作為營運資金。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由被告主要負責照顧,舉凡吃飯、洗澡、教育、醫療大小事情皆由被告一手包辦,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期間,每天皆由被告親自接送上學、放學。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一直支持原告從事有興趣之事業,亦認真為家庭付出、在原告頻繁出國工作期間,皆一手包辦家務打理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大小事宜。兩造如有意見不一致之處,被告也盡力和原告溝通,盼能共商解決之道。孰料,原告於108年2月間,竟無故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被告雖多次試圖挽回,原告仍堅持己見。更甚之,原告於108年8月18日,帶未成年子女自菲律賓回臺灣後,仍持續拒絕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直接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若被告不同意離婚,則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離婚之籌碼。對此被告則表示沒辦法同意離婚,試圖先安撫原告情緒,惟原告皆不予理會。嗣後因未成年子女不斷表示想念被告,且原告要再度出國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方於108年8月19日,同意由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又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再度至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嗣後竟無預警地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自此藏匿未成年子女,拒絕讓被告和未成年子女再見面,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長達1 個多月。被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達成調解成立,約定 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兩造以一人一週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開調解筆錄約定方式運作至今,皆良好穩定,未成年子女能同時和兩造維持正向親密親子關係。原告稱共同生活的日子,從早到晚,總是發生不愉快,僅為原告主觀感受,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實則原告稱其感到害怕鎖門時, 被告並不知悉發生什麼事,故敲門請原告開門,不料被原告誤會不關心原告,實非被告之本意。被告亦願意努力跟原告溝通,不希望讓原告感受到害怕、遭冷落。原告又稱被告出言損原告、不幫忙、不打招呼,均非事實。原告過去曾多次公開分享和被告間幸福婚姻,並表示甜蜜快樂,感謝被告對家庭之付出,於其臉書發文稱讚被告「神隊友」、在媒體報導中,曬恩愛表示被告都會開車接送原告等語,皆為原告自己發文、接受訪問之陳述。原告雖稱是經營網路形象、廠商業配等,但兩造於照片中皆感情和樂、幸福洋溢,顯然並非虛假,兩造婚姻確實無重大破綻。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時有過度進貨之情形,致帳務出現虧損,此為原告經營策略問題,實非被告之過失。兩造於103年間,雖尚未成立公司, 但已開始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當時被告即時常刷卡供原告進行買貨,從103年間被告信用卡刷卡紀錄可看出,分別 有ETOILE KAITO TOKYO 之12,953元、52,773元之刷卡紀錄 ,而ETOILE KAITO TOKYO 即為日本批發店,當時即為被告 為兩造網拍事業而買貨之紀錄。被告自107年間便向銀行貸 款,投入兩造共同成立之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23日貸款3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款270萬元,同年7月6日貸款100萬元 ,並將其中200萬元換匯成韓幣,作為公司出國代購的資金 ,另160萬元投入公司作為營運資金,至今原告皆未將該金 額返還被告,兩造對話記錄亦多次提及被告拿出200萬元做 為換匯資金一事。原告成立思雅公司後,被告更在公司協助大小事務,包括會計、訂單、包貨、出貨,尚需聯繫銀行、廠商、員工等行政事務,絕非如原告所稱毫無貢獻。被告更長期擔任原告粉絲專頁管理員,協助發文、回覆訊息等工作,直至兩造分居後,原告單方解除被告之權限。被告過去時常協助原告經營事業、共同出國採購帶貨。被告不僅為了思雅公司貸款,甚至出借名下房子作為思雅公司之登記地址及辦公場所。被告長期在思雅公司工作,更從未請領任何薪資,絕無不分擔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對原告很不尊重,亦非事實,過去家中有外傭時,外傭亦會協助三餐,絕無吃不飽情形。而被告關心原告熬夜對身體不好,善意勸原告不要太晚追劇,實出於關心原告健康,並非控制。而兩造在寒舍艾美五星級酒店舉行婚禮,當時收到的禮金支付飯店及AfterParty的費用後,所剩無幾,剩下禮金亦供兩造婚後住處所 用,並非被告一人獨吞。被告不曾摔門、摔玩具,此可從被告和未成年子女親密互動,即可見雙方相處自然親密。又「擁抱要讀秒」實為兩造在談戀愛時期開玩笑、親密之情趣,原告如今卻惡意曲解,令人心寒。從原告敘述亦可見兩造過往一直以來都共睡一室,直到原告搬走之前,兩造均未分房。原告再稱兩造於108年2月間發生爭執,實則當時係兩造和年僅4歲多之未成年子女至朋友家過年,當時已凌晨2、3點 ,且丙○○已有咳嗽、氣喘的情形,被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健康 因素,阻止原告拿薯條給未成年子女吃,兩造方有些許爭執,然過程中,被告皆理性和原告進行溝通,絕無口出惡言或大吼大叫之情形,對此原告皆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稱被告會飆車,更絕無此事,實則被告從未有過交通超速或是危險駕駛之紀錄,倘若被告有習慣飆車情形,原告豈可能時常乘坐被告開的車,甚至開心在臉書上分享搭乘被告開車出門寄貨。被告長期帶未成年子女看醫師、參加學校活動,分擔絕大部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幫忙照顧小孩的態度懶散。過去原告負責代購、直播工作,十分繁忙,每月幾乎都至少有一週出國工作,期間皆有賴被告在家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方能自由出國工作。兩造分居並非被告所願,被告過去亦曾試圖挽回原告,惟原告堅持不願返家,被告實感難過、無奈。被告亦曾試圖透過婚姻諮商和原告重建溝通管道,經本院轉介婚姻諮商後,被告皆積極參與諮商,共計參加1次單人諮商及2次兩造共同諮商,諮商師亦建議兩造進行6至8次諮商,以找到兩造友善溝通管道,被告表示會全力配合,原告竟強硬回絕,甚至單方面結束諮商,被告係由諮商師電話轉告始知悉諮商結束,令被告難以進一步提出邀約或修復關係,實非被告無嘗試之意願。而被告亦曾提議一同接未成年子女放學,一同吃飯重新培養感情,原告均直接拒絕,足見被告並非毫無作為,而係原告一律拒絕。被告擔心訴訟案件進行中,為免不必要之誤會,故未多打擾原告,並非被告不願挽回婚姻。原告於108年2月間,無故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非因此更換密碼,係因家中外傭於108年7月間離家,被告擔心安全,方於當時更換密碼鎖,並非針對原告,實則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重修舊好,故一直歡迎原告回到住處,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皆能24小時自由進出家中,被告從未有過任何攔阻,皆鼓勵未成年子女和兩造發展正向親子關係,持續釋出善意,盼能和原告維繫關係、共尋良好溝通方式,反係原告無視被告付出,單方面執意不願和原告溝通,無故拒絕和被告共同生活。 ㈡證人乙○○為原告之員工,又為原告多年好友,證詞自有偏頗 誇大之虞,且證人證述無非為兩造家庭生活瑣事,而從證人證詞亦可見,被告從未在證人面前對原告有任何口出惡言、暴力,更從未有任何激烈吵架或情形。至證人雖稱被告開車突然加速,然加速為個人主觀感受,證人亦自承當時並未被開罰單或發生交通意外,足見並無任何安全疑慮。證人雖稱大部分工作由原告做,被告多待在房間裡等語。然被告負責之工作包括帳務、會計、內勤、聯繫員工廠商等工作,不需要和證人過多工作互動往來,不需要同時和證人一同工作,或是時常出現在辦公室,自不得以證人工作時沒有和被告互動,就錯誤推論被告並無工作,實為兩人工作性質不同。證人亦承和原告一同去韓國採購時「被告也有一起去」、子女也有一起去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一同至韓國協助原告工作,並於原告工作繁忙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長達10年,婚姻關係不可能毫無意見不合或不愉快,而被告生性較為害羞,亦不習慣於他人面前和原告有過度親密表現,故在證人面前或許不會特意展現親密互動,此不代表兩造私下感情不好,從過去原告接受訪問、在臉書上傳之親密照片皆可看出兩造感情甚篤。原告在公開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公開發文方式不實指責被告,並讓網友及親友對被告及其家人人肉搜索、出言威嚇,令被告備感委屈、壓力。原告無故離家,又擅自藏匿未成年子女,阻止被告探視,挾以做為離婚籌碼,縱認兩造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為原告可歸責程度更高,依法並未取得離婚請求權。 ㈢被告從過去到現在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和支持系統。兩造分居自108年2月間至108年9月間,近7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皆和被告共同居住,期間原告 隨時要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皆配合原告,亦鼓勵未成年子女和原告親近相處,從未有任何阻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如遇未成年子女生病、不舒服、或有任何重要事項,亦均會主動告知原告,具善意父母態度。原告亦自承於109年5月12日開庭時亦稱,108年2月間離家時,並未選擇帶走未成年子女,因為知道被告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顯亦認同被告之親職能力。被告過去留學澳洲,具有卓越學術能力及流利英語能力,能在未成年子女於國際學校就讀過程中提供諸多學業協助,並能親自以英語和外籍老師溝通、討論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足見被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工作忙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在家直播多為半夜時間,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又原告過去惡意阻隔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具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親友對被告長期不友善,不僅過往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不斷在旁監視,製造惡意氛圍,甚至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被告,試圖灌輸仇恨、分化思想,導致未成年子女過往曾一度對被告不理解,甚至抗拒會面之情況,顯然不適任支持系統。原告多次在粉絲團公開發布未成年子女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侵害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未成年子女從小患有氣喘、過敏,原告家中一直飼養貓咪,皆和貓咪同住、睡同一房間,並且有許多大型絨毛玩偶,導致未成年子女時常出現鼻子過敏、流鼻水、異位性皮膚炎、皮膚乾燥發炎等症狀。原告家中環境容易引發未成年子女過敏,基於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不適合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未成年子女有多次缺課、請假紀錄,且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作業時常有未完成情形,足見原告並無親職能力和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㈣原告自行經營公司,並於社工訪視報告中自承「每月收入約1 5萬」,足見原告收入顯遠高於被告。是如衡量兩造收入比 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應以原告負擔2/3、被 告負擔 1/3 之比例分擔。 ㈤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即提出起訴狀,竟於已審理逾兩年後,突然於111年1月25日,口頭提出追加備位聲明,並於111年2月18日方提出追加聲明狀,且除原告空言所稱之外,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然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虞,有礙事件之終結。兩造對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均已達成調 解筆錄,兩造均在各自律師陪同下,歷經數次調解,在調解庭法官協調下方達成合意,足見兩造皆經深思熟慮並全盤考量權利義務後,方簽署調解筆錄。然調解成立後短短2年多 之期間,原告不僅先提出離婚訴訟,如今又提出備位聲明,要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要求改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顯然對同一標的重複提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兩造自108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筆錄後, 未成年子女適應良好,毫無任何不利之處,兩造亦從未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有重大意見不合,實則任何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本需要適應兩個不同家庭、生活環境,原告無法舉出任何現況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訪視報告亦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一人一週之照顧方式,相當適應,實無必要改變未成年子女原已經習慣之作息,致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新的生活模式,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足見並無改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得依據被告答辯三狀附表二之方式和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原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30,000元予被告。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兩造於100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 從事網拍事業,其後成立思雅公司,擔任負責人;兩造自108年2月間分居迄今;丙○○於108年2月間至108年7月13日間, 主要和被告共同居住,於同年7月14日至8月18日間,和原告共同至菲律賓,於同年8月19日至9月12日間,和被告共同居住,於108年9月13日起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 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569 號、108 年度家暫字第162號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同意於兩造分居 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與丙○○會面交往約定如下:第一 階段:㈠丙○○得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 4日、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前往板橋遠東百貨湯姆熊接丙○○ ,與丙○○會面、偕同出遊,至當日下午8 時將丙○○送回甲○○ 所在之住所。 ㈡丙○○得於109 年1月4日、109年1月11日、10 9年1月18日下午2時前往板橋遠東百貨湯姆熊接丙○○,與丙○ ○會面、偕同出遊,至當日下午6時將丙○○送回甲○○所在之住 所。㈢丙○○得於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前往板橋遠東百貨湯姆 熊接丙○○,會面、偕同出遊,至當日下午10時將丙○○送回甲 ○○所在之處所。第二階段: ㈠丙○○得於109年2月4日、109年 2月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往丙○○就 讀之學校或甲○○所在處所接丙○○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 同宿,至隔日上午將丙○○送回就讀學校或10時前送回甲○○所 在之處所。㈡丙○○得於109年2月8日、109年2月22日下午4時 前往板橋遠東百貨湯姆熊接丙○○,與丙○○丙○○會面、偕同出 遊,並得外出同宿,至隔日上午10時將丙○○送回甲○○所在之 住所。第三階段:㈠自109年3月2日起,丙○○得於109年3月2 日下午至丙○○就讀學校接丙○○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 宿,至109年3月9日將丙○○送至就讀學校;甲○○得於109年3 月9日下午至丙○○就讀學校接丙○○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 出同宿,至109年3月16日將丙○○送至就讀學校,兩造以此方 式輪流接送丙○○。兩造每年各得於同住照顧期間攜同丙○○ 出國旅遊4次(盡量避免丙○○上課期間),惟應於出國之日 前14日通知他造,並配合交付丙○○之護照予他造(第5次以 上需另取得雙方同意書)。丙○○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2月29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丙○○生活費8,000元(直接匯入甲○○花旗銀行帳戶)。丙○○ 同意負擔丙○○就讀之學費、月費等學校相關費用(以單據為 憑)之二分之一,給付方式為:由甲○○先行墊付,於收受單 據後通知丙○○,丙○○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給付單據二分之 一金額予甲○○(直接匯入甲○○花旗銀行帳戶)。兩造同意 丙○○就讀康橋國際學校康軒校區,相關入學手續授權由甲○○ 辦理,惟甲○○應將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通知丙○○。丙○○亦 得向學校聯絡瞭解丙○○就學狀況。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 響丙○○之正常生活作息下,丙○○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與丙○○聯絡,並得交換照片、禮物。兩造應遵守之規 則:㈠兩造及丙○○住所及電話如有變更,應即時互相通知。㈡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丙○○灌輸敵 視對造之觀念。㈢兩造承諾不再談論對方及家人。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57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復經本院查閱上開相關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不工作,從未支付家庭費用,獨由原告一己負擔家庭經濟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為真。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91336112E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5至20頁)。然上開函文僅足以證明被告健保轉出後,均未投保,該署依規定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長年不工作。而被告辯稱其原在貿易公司上班,原告從事模特兒業,102年間原告轉而從事網路代購業,和 原告共同經營網路代購事業,並由兩造共同負責出國採購、粉絲團經營、管理訂單、包貨、出貨等事,103年間成立思 雅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未掛有職稱,然共同經營管理公司大小事務,並曾刷卡支付原告之貨款、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兌換為韓幣,作為原告網拍出國代購之資金等情, 有其提出之與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房屋稅單、思雅公司登記資料、信用卡刷卡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第387至390頁、第391至411頁),原告雖認被告貢獻有限(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然對此亦不否認,即難認被告對於兩造之經濟全 然未付出。況原告於108年2月搬出兩造共同住所時,尚且要求被告移交公司財務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益證被 告確有負責或管理思雅公司事務。佐以證人即思雅公司前員工乙○○亦明確證述:被告也曾跟原告去韓國採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9頁)。準此,原告主張長年不工作,獨由原告 一己負擔家庭經濟一節,洵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由其單獨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原告亦不否認平均2至3個月會出國一趟,則其出國期間,難認被告全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參以,被告所提康橋幼稚園接送紀錄表、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卷二第67至70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同難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大小聲、在家中摔門、動手將原告嘴巴摀住,或甚至因無法控制脾氣,而在路上飆車,並說要載原告去死等語等情,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108年2月11日至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係原告自認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其付出多於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不滿而不欲繼續婚姻;然夫妻因子女教養、家務分擔、與雙方家人相處模式或經濟、婚姻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事所常見,本應理性溝通協調,尋求共識,尚難單獨歸責於一人;況被告於原告對其抱怨婚姻狀態時,頻頻釋出歉意及改進之善意,以求修復兩造關係,顯見其知悉兩造間婚姻之困境後,確有具體回應,難認被告毫無修補改善之意。是縱兩造溝通結果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亦難遽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認婚姻無從繼續維持。 ⒍至證人乙○○雖證稱:常看到原告跟被告講話,但被告有時已 讀不回或是不講話,彼此沒有很大的互動,或原告請被告拿東西,被告會回以:你幹嘛不自己拿;從沒聽過被告叫過原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然證人乙○○為思雅 公司前員工,其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或12時,雖 與兩造一同工作時間長達8至10小時,然相處時間為工作時 間,究難得窺兩造工作之餘,真正之相處面貌。證人乙○○固 又證稱:有一次伊坐在副駕駛座,兩造言語上不開心,被告就突然加速,整車的人都很害怕,被告情緒不太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然被告突然加速原因係因為何,係 因不滿原告,故意加速,或有其他原因,其所加速度為何,整車的人都很害怕,係證人一己之感受,或被告有何危險駕駛行為,均未見證人陳述明確,況證人僅以被告之一次突然加速行為,即論斷被告情緒不穩,其證詞顯偏頗而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大小聲、在家中摔門、動手將原告嘴巴摀住,或甚至因無法控制脾氣,而在路上飆車,並說要載原告去死等節,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尚難單獨歸責於一人,實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原告僅泛稱被告分擔經濟壓力之意願低、對於家務承擔、子女照顧之分擔不足,呈消極、被動狀態,長期在金錢及勞務上為家庭付出甚少,兩造間教養意見不同,難以溝通稱,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等節,然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或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抑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等節,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⒏況查,原告前在社交媒體上數度分享兩造婚姻幸福、家庭和樂、感謝被告之付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至107年9月27日之臉書發文、107年5月10日、同年6月20日之媒體採訪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卷二第111至119頁、第371至385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然於不到半年,即稱雙方無法溝通,於108年2月,率爾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屬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協助轉介諮商,被告積極表達參與之意願,以修補婚姻裂痕,惟原告進行3次諮商後,即自行決定終止,致兩造 無從再繼續諮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卷二第5頁)。可見兩造分居迄今之原因,實乃原告主觀 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自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⒐兩造迄今雖尚處於分居狀態,且除接送未成年子女外,無任何互動等情,有兩造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然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乃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並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扶養費,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自108年2月間分居,期間被告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於108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 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就兩造分居期間,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自應就系爭調解有何窒礙難行,舉證說明。 ⒉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自幼兒園至高中,均就讀新店康橋國際學校,學費平均分擔,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時,生活費則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核與系爭調解之約定大致相同。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支出,兩造既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一人照顧一週,生活費各自負擔,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學費、月費等學校相關費用平均分擔,難謂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約定,原告所述,難認為真。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教養觀念不同、教育規劃互殊,難以溝通,有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云云。然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縱兩造教養方式不同,尚非依此即得認被告擔任親權人有何不利不利子女或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自無從因此而剝奪其擔任親權人之資格。況原告自承:兩造前居住在內湖,未成年子女亦就讀內湖區之幼兒園,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後,想將未成年子女轉入新店康橋幼兒園,被告不願意,伊向未成年子女原就讀學校請長假,至調解時,經法官建議,被告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到新店念康橋幼兒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足見係原告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 致有系爭調解之約定,原告所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⒋本院前曾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評估兩造均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輪流居住,互動良好等節,有上開協會、事務所109年6月13日晟台護字第1090363 號函、109年7月8日(109)兒權監字第01090070828號函分 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第233至243頁),益徵系爭調解並無窒礙難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是以,兩造前就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暨扶養費之分擔等節,已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調解有何無窒礙難行之處,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或被告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有變更系爭調解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本院再酌定分居期間親權之行使、會面交往方案暨扶養費分擔,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第5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酌定親權之行使、會面交往方案暨請求扶養費;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之行使、會面交往方案暨扶養費分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