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頴川建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頴川建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郭年原律師 蘇小雅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代 理 人 蔡蕙如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事件暨其抗告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3號)為訴訟行為。 許可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對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提起返還股票訴訟所需之一切訴訟行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5年度輔宣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輔助人。因抗告人創立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陳清福、頴川浩和、頴川萬和名下,經抗告人委任律師詢問渠等是否願返還股票,卻未獲置理,為免股票遭侵吞,確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之必要,抗告人因而於108 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社會局同意抗告人對陳清福、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提起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然未取得社會局之同意,爰聲請許可抗告人為訴訟上之請求。 ㈡抗告人前於105年9月20日聲明書、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9日 、106年2月3日公司主管會議中均明確表示要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股票,更於108年9月16日和第三人頴川欽和對話錄音譯文中表明要求返還股票,顯見抗告人有對第三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陳清福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票之真意。抗告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股票訴訟,可使財產權回復名實相符狀態,符合抗告人之利益,且抗告人原本將借名登記之股票保存在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箱內,但陳清福擅自讓穎川浩和、穎川萬和取走附表所示借名登記股票在先,陳清福自己又拒絕簽署返還聲明,目前遭取走之股票下落不明,且社會局亦透漏市場上有人出售抗告人股票等情節,若未即時透過訴訟主張抗告人權利,抗告人將逐步失去對其事業之掌握權,原審未予審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社會局為輔助人,抗告人於10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分別請求陳清福、穎川浩和、穎川萬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票,經本院分別以裁定要求抗告人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但因社會局回覆以:因無法確認抗告人訴訟意願,且無法判斷訴訟對抗告人之利弊,故無法決定是否同意,抗告人遲無法補正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宏鑑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23 日函暨回條、民事起訴狀(原告穎川建忠,被告陳清福)、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陳情狀、抗告狀、民事起訴狀(原告穎川建忠,被告穎川浩和、穎川萬和)、本院民事庭通知、108年12月14日函、社會局108年12月26日函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3至24、55至59、33至35、23至24、25至29、183至197、63至66、265、53至54頁、本院卷第41、66頁)。 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前,曾陸續於105年9月20日書立聲明,內容略以:「本人穎川建忠,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的社長兼所有人,公司的股東及其所持有的股票,皆為借名登記使用。民國105年4月27日,陳錫和( 即穎川浩和)及陳萬和(即穎川萬和)…將公司借名登記的陳錫 和6,605股的實體股票,以及借名登記的陳萬和6,600股的實體股票…帶去日本保管,本人解除兩人之借名登記,由於這些股票非兩人所有,儘速於兩週內將股票帶回台灣,還給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經過調查,陳萬和不只將自己借名登記的實體股票帶去日本,也將陳月鳳借名登記的4,576股的實體股票一併帶去日本…也請儘速於兩週內將股票帶回 台灣,還給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並一再於105 年12月7日、同年12月19日、106年2月3日主管會議均提及與前述聲明意旨相同之內容,並均表示公司股東名義都是借名登記,要求返還股票等情,有上開聲明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99至104、155至161頁),是抗告人確曾表 示要求借名登記人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於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社會局收到抗告人108年 12月14日函文表示希望社會局同意訴訟,該函文上有抗告人簽名,當時伊有再去探視抗告人想當面確認抗告人意思,抗告人跟伊說函文上確實係其簽名,但想要進一步確認抗告人是否要告,伊覺得抗告人表達不清楚,想要深入確認,就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於109年7月2日調查,結果略以:抗告人對於公司股份事件記憶 已受生理退化因素影響,無法探求抗告人是否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真意等內容,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第199至205頁)。然而,受輔助宣告人雖非無行為能力, 但本即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難僅憑單次訪視即得探求其真意,且縱使抗告人現已無法表示提起訴訟意思,但其亦未撤銷先前欲主張自己權利之意思。況且,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分別選任監護人及輔助人之用意,係為確保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從以其嗣後遭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逆推否定其先前自己所為之意思決定。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曾多次明確表示希望借名登記人返還借名登記股票,其後亦無反於要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明確意思表示,且依據抗告人所提供之前開會議紀錄、宏鑑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函暨回條、公司股東陳月鳳、陳玲玲、陳榮祥願意返還借名登記股票給抗告人之回條(見原審卷第57至59 、49至53頁),可知抗告人興訟並非毫無根據,初難逕認對 陳清福、穎川浩和、穎川萬和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股票訴訟,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且於遭遇法律上權益遭受侵害時,考量程序、實體利益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係抗告人所享有之訴訟權利,本不因抗告人是否受有輔助宣告而有所異同。基此,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借名登記在頴川浩和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股數 1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0 2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7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 4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 5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6,605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7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二、借名登記在頴川萬和名下股票 編號 項 目 股 數 1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0 2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7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 4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 5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6,600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 7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三、借名登記在陳月鳳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