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誼、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張鴻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張誼 被上訴 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票資料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18元之事實,原 審因未看到購票證明即率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購票損害,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林先生,因其可證明曾使用過該購票系統,卻未完成完整購票手續,而未支付被上訴人6,518元之機票;而上訴人不僅因被上 訴人員工錯誤之引導,導致完成購票手續,致支付被上訴人6,518元機票票款,被上訴人卻未給付機票予上訴人,自有 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無法提出林先生的姓名及通訊方式,乃屬人之常情,被上訴人本可輕易查出該名工作人員之資料,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單方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證,草率推翻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必要性,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聲明。 三、經查,綜觀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依憑於原審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並已將判決理由記載於原審判決中,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