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致宏、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秦啟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可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具狀指明原判決依據之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乃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佣金返還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命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居間佣金。惟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必須委任人與相對人訂定之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始得請求報酬,無須待契約生效。系爭約款抵觸民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依據之系爭約款,乃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當限制。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而民法第568條第1項關於「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僅為闡釋居間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並無帶有任何國家管制之目的,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不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自非強制規定,而應屬任意規定。準此,居間契約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特約約定與上開規定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系爭約款關於上訴人應返還佣金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詹玗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