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士哲、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邱士哲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亦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得本院寄達之訴狀、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然就訴狀所列之證物即警方資料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下合稱系爭證物),就其影本形式,並未送達上訴人,違反民事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6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牯嶺街時,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王聖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原審109年6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肇事車 輛並無機會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是上訴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比例規定另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6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式即屬合法。 四、經查: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⒉證明應證 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⒊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供系爭證物,違反同法第266條第1項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且未將上開資料影本送達上訴人亦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已記載系爭證物名稱(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收到該書狀後,並未於其提出之民 事陳報答辯狀中表明未收到系爭證物(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況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已閱覽原審卷宗,有民事聲請閱 卷狀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8頁),對於系爭證物及相關訴 訟資料,應當知之甚詳,而得於原審為充分攻擊防禦,上訴人仍執此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6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上訴主張肇事車輛並無機會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是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比例規定另判賠償金額 一節,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