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洋佐(原名:林建宏、林拱煌)、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洋佐(原名:林建宏、林拱煌) 被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應瓦斯(瓦斯表裝置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 被上訴人成立購買瓦斯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營業規程規定,按期給付使用天然瓦斯之對價,應繳納之天然瓦斯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用氣量計算之從量費。另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21日至前揭瓦斯表裝置地完成換表歸零,當日作業完成後,各期累計度數均鍵入資料於電腦系統。又公用事業(水、電、瓦斯)之計費均以掛表計量,並以表上累計度數作為當期計算費用之標準,因瓦斯表多裝於屋內,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進入抄表,均仰賴用戶自填抄表單、上網或來電自報度數,被上訴人亦本於信賴以此為收費依據,倘用戶未提供度數,則依營業章程推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至前揭瓦斯表 裝置地進行定檢服務,親見瓦斯表上度數,並請上訴人之妻於定期檢查紀錄表用戶簽名欄上簽名,再按表度數發單補收瓦斯費,惟上訴人未如數清償,且對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7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45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3 萬6742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故提出伊積欠瓦斯費3萬6742 元,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又關瓦斯錶換新歸零,應有政府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封錶,另伊有溢繳瓦斯費等語。 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