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順富、劉大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被 上訴人 劉大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店小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隱匿其泌尿系統疾病,且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社會通念,應有一般人酒醉將影響他人及周遭環境之認知,其經隨團領隊勸阻仍執意酗酒,而於遊覽車內失禁便溺,致該車汙損、惡臭,且屢屢醉臥於日本多處觀光景點,延宕同團旅客旅程,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自應給付上訴人清理車輛必要費用日幣50,000元,及因旅程擱延為安撫同團旅客之水果禮盒支出新臺幣12,000元(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委託當地領隊支援而生之計程車資13,840元,合計75,840元。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故意,且致其商譽受損,故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之27分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請求之回復污損車輛清潔費、水果禮盒支出及交通費,性質均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保護之客體,自不得據該段規定為請求,再細閱上訴狀僅陳稱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請求清潔費,及因此支出為回復商譽及協助其 他團員順利完成旅遊行程之購買水果禮盒及交通費,而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 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程式,自不合法。至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部分,因小額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而不合法。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